附件1:
南阳高新区组织人社局行政职权目录(共56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别 |
一、行政许可(19项) |
||
1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
行政许可 |
2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
行政许可 |
3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变更) |
行政许可 |
4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
行政许可 |
5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6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
行政许可 |
7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8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补办) |
行政许可 |
9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行政许可 |
10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名称变更) |
行政许可 |
11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补办) |
行政许可 |
12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变更) |
行政许可 |
13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名称变更) |
行政许可 |
14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
行政许可 |
15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
行政许可 |
16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行政许可 |
17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8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9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12项) |
||
1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 |
用人单位未按《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 |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 |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 |
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辞退、降低怀孕、生育、哺乳期女职工工资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个人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2 |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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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征收(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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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给付(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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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检查(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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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2 |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3 |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4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5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七、行政确认(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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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行政确认 |
2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行政确认 |
3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行政确认 |
4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县级初审 |
行政确认 |
5 |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内参保) |
行政确认 |
6 |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外参保) |
行政确认 |
7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门诊手工(零星)报销 |
行政确认 |
8 |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手工(零星)报销 |
行政确认 |
9 |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门诊手工(零星)报销 |
行政确认 |
10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手工(零星)报销 |
行政确认 |
八、行政裁决(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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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奖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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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职权(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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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批 |
其他职权 |
2 |
劳动用工备案 |
其他职权 |
3 |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
其他职权 |
4 |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核 |
其他职权 |
5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其他职权 |
6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其他职权 |
7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其他职权 |
8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其他职权 |
9 |
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 |
其他职权 |
10 |
选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 |
其他职权 |
附件2:
南阳高新区组织人社局权责清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
1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2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3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4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5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续)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6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7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续)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8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补办)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9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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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名称变)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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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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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补办)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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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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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名称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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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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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16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初审 |
材料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17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行政许可 |
下放 |
1、制定方案
|
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2、现场检查
|
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
3、督促整改
|
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
4、持续监管
|
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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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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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
行政许可 |
下放 |
1、制定方案
|
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
2、现场检查
|
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
3、督促整改
|
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
4、持续监管
|
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
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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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第174号令)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作制度的,按照国家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93号)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外省市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行政许可 |
授权 |
受理 |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主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署名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署名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
审查 |
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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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做出决定,确认或者不予确认 |
|||||||
送达 |
送达行政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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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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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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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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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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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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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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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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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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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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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用人单位未按《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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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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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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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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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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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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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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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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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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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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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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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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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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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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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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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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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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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订本)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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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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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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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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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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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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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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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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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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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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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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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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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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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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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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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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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3、《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4、《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规定:“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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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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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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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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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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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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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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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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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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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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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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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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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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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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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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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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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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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辞退、降低怀孕、生育、哺乳期女职工工资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3、《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一至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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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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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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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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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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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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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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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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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扣押劳动者个人证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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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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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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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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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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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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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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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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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 |
行政处罚 |
委托 |
1、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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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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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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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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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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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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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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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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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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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行政处罚 |
委托 |
1、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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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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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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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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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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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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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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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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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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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令》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经宗教团体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行政检查 |
下放 |
1、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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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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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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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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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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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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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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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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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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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21日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工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工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下放 |
1、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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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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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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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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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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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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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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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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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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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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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下放 |
1、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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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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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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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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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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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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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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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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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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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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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下放 |
1、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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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年度检查等检查方式。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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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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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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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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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促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所查处隐患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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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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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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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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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行政检查 |
下放 |
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巡视检查或者及其他部门转来的违法案件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高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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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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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案件证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责令改正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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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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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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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整改指令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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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0号)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行政确认 |
下放 |
审核 |
对县级民宗局上报的申请人提交材料按照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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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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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0号)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行政确认 |
下放 |
审核 |
对县级民宗局上报的申请人提交材料按照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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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0号)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行政确认 |
下放 |
审核 |
对县级民宗局上报的申请人提交材料按照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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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县级初审 |
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0号)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行政确认 |
下放 |
审核 |
对县级民宗局上报的申请人提交材料按照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41 |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内参保)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三)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大病患者需求、筹资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要将对困难群众的倾斜照顾措施纳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与承办机构签订合同,确保部署实施。(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合规医疗费用之外的自负费用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 …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各县(市、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三)资助参保参合。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目前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定额资助,其余部分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缴付,随着经济发展,政府将适时调整资助金额。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制定。(四)规范特殊病种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1.救助病种。门诊救助病种包括:终末期肾病(采用门诊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方法治疗)、血友病(采取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采用门诊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治疗)、Ⅰ型糖尿病(门诊胰岛素治疗)、耐多药肺结核(门诊抗结核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药物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可以根据疾病谱的变化适时调整病种。 2.救助比例。门诊救助比例为年度限额内门诊医疗费用的10%。3.救助限额。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2.对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3.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方案。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一)科学界定救助对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是指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疾病。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为最高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最高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的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规范救助程序(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有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提供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及资助金额,直接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将资助参保参合资金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在每年12月31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全额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参合个人负担费用。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参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预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计算其个人负担费用。(二)住院救助程序。对需要住院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面程序进行审核和救助: 1.住院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到县(市、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已签订协议开展同步结算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说明身份,出示相应证件。接诊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一般是县级民政局)发出接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申请,请求核验救助对象身份信息。核验信息的方式有网上和纸质两种,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系统软件网上核验,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填写核验单的纸质方式进行核验。经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核验通过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救助对象按规定比例实施医疗救助。2.同步结算。核验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3.手工结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跨省、省辖市治疗,或在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应由患者家庭先行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基金审核支付后,再凭住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单据、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三)特殊病种门诊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患门诊救助病种范围内的疾病,在具备相应病种治疗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结算单、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二)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各地要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等文件要求,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逐步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拓展至困境儿童、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工作。省民政厅将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民政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三)加强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衔接。为了进一步降低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豫政办〔2016〕196号),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对困难群众实施精准扶贫,通过进一步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和不设封顶线对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倾斜。各地要落实好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大病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比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报销的比例,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实施救助。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经各种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采取分段定额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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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授权 |
受理 |
1、携带身份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在受理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办理科室对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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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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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外参保)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三)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大病患者需求、筹资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要将对困难群众的倾斜照顾措施纳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与承办机构签订合同,确保部署实施。(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合规医疗费用之外的自负费用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 …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各县(市、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三)资助参保参合。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目前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定额资助,其余部分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缴付,随着经济发展,政府将适时调整资助金额。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制定。(四)规范特殊病种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1.救助病种。门诊救助病种包括:终末期肾病(采用门诊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方法治疗)、血友病(采取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采用门诊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治疗)、Ⅰ型糖尿病(门诊胰岛素治疗)、耐多药肺结核(门诊抗结核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药物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可以根据疾病谱的变化适时调整病种。 2.救助比例。门诊救助比例为年度限额内门诊医疗费用的10%。3.救助限额。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2.对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3.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方案。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一)科学界定救助对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是指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疾病。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为最高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最高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的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规范救助程序(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有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提供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及资助金额,直接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将资助参保参合资金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在每年12月31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全额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参合个人负担费用。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参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预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计算其个人负担费用。(二)住院救助程序。对需要住院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面程序进行审核和救助: 1.住院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到县(市、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已签订协议开展同步结算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说明身份,出示相应证件。接诊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一般是县级民政局)发出接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申请,请求核验救助对象身份信息。核验信息的方式有网上和纸质两种,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系统软件网上核验,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填写核验单的纸质方式进行核验。经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核验通过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救助对象按规定比例实施医疗救助。2.同步结算。核验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3.手工结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跨省、省辖市治疗,或在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应由患者家庭先行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基金审核支付后,再凭住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单据、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三)特殊病种门诊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患门诊救助病种范围内的疾病,在具备相应病种治疗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结算单、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二)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各地要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等文件要求,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逐步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拓展至困境儿童、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工作。省民政厅将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民政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三)加强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衔接。为了进一步降低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豫政办〔2016〕196号),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对困难群众实施精准扶贫,通过进一步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和不设封顶线对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倾斜。各地要落实好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大病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比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报销的比例,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实施救助。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经各种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采取分段定额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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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授权 |
受理 |
1、携带身份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在受理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办理科室对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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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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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门诊手工(零星)报销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三)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大病患者需求、筹资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要将对困难群众的倾斜照顾措施纳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与承办机构签订合同,确保部署实施。(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合规医疗费用之外的自负费用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 …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各县(市、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三)资助参保参合。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目前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定额资助,其余部分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缴付,随着经济发展,政府将适时调整资助金额。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制定。(四)规范特殊病种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1.救助病种。门诊救助病种包括:终末期肾病(采用门诊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方法治疗)、血友病(采取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采用门诊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治疗)、Ⅰ型糖尿病(门诊胰岛素治疗)、耐多药肺结核(门诊抗结核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药物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可以根据疾病谱的变化适时调整病种。 2.救助比例。门诊救助比例为年度限额内门诊医疗费用的10%。3.救助限额。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2.对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3.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方案。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一)科学界定救助对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是指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疾病。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为最高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最高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的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规范救助程序(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有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提供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及资助金额,直接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将资助参保参合资金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在每年12月31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全额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参合个人负担费用。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参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预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计算其个人负担费用。(二)住院救助程序。对需要住院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面程序进行审核和救助: 1.住院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到县(市、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已签订协议开展同步结算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说明身份,出示相应证件。接诊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一般是县级民政局)发出接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申请,请求核验救助对象身份信息。核验信息的方式有网上和纸质两种,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系统软件网上核验,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填写核验单的纸质方式进行核验。经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核验通过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救助对象按规定比例实施医疗救助。2.同步结算。核验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3.手工结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跨省、省辖市治疗,或在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应由患者家庭先行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基金审核支付后,再凭住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单据、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三)特殊病种门诊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患门诊救助病种范围内的疾病,在具备相应病种治疗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结算单、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二)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各地要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等文件要求,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逐步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拓展至困境儿童、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工作。省民政厅将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民政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三)加强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衔接。为了进一步降低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豫政办〔2016〕196号),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对困难群众实施精准扶贫,通过进一步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和不设封顶线对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倾斜。各地要落实好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大病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比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报销的比例,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实施救助。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经各种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采取分段定额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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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授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携带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审核责任:在受理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办理科室对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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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 |
3、录入责任:由相关单位进行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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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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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手工(零星)报销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三)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大病患者需求、筹资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要将对困难群众的倾斜照顾措施纳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与承办机构签订合同,确保部署实施。(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合规医疗费用之外的自负费用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各县(市、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三)资助参保参合。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目前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定额资助,其余部分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缴付,随着经济发展,政府将适时调整资助金额。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制定。(四)规范特殊病种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1.救助病种。门诊救助病种包括:终末期肾病(采用门诊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方法治疗)、血友病(采取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采用门诊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治疗)、Ⅰ型糖尿病(门诊胰岛素治疗)、耐多药肺结核(门诊抗结核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药物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可以根据疾病谱的变化适时调整病种。 2.救助比例。门诊救助比例为年度限额内门诊医疗费用的10%。3.救助限额。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2.对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3.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方案。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一)科学界定救助对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是指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疾病。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为最高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最高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的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规范救助程序(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有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提供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及资助金额,直接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将资助参保参合资金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在每年12月31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全额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参合个人负担费用。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参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预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计算其个人负担费用。(二)住院救助程序。对需要住院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面程序进行审核和救助: 1.住院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到县(市、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已签订协议开展同步结算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说明身份,出示相应证件。接诊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一般是县级民政局)发出接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申请,请求核验救助对象身份信息。核验信息的方式有网上和纸质两种,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系统软件网上核验,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填写核验单的纸质方式进行核验。经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核验通过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救助对象按规定比例实施医疗救助。2.同步结算。核验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3.手工结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跨省、省辖市治疗,或在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应由患者家庭先行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基金审核支付后,再凭住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单据、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三)特殊病种门诊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患门诊救助病种范围内的疾病,在具备相应病种治疗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结算单、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二)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各地要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等文件要求,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逐步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拓展至困境儿童、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工作。省民政厅将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民政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三)加强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衔接。为了进一步降低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豫政办〔2016〕196号),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对困难群众实施精准扶贫,通过进一步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和不设封顶线对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倾斜。各地要落实好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大病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比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报销的比例,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实施救助。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经各种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采取分段定额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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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授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携带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审核责任:在受理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办理科室对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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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 |
3、录入责任:由相关单位进行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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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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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门诊手工(零星)报销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三)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大病患者需求、筹资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要将对困难群众的倾斜照顾措施纳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与承办机构签订合同,确保部署实施。(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合规医疗费用之外的自负费用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 …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各县(市、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三)资助参保参合。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目前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定额资助,其余部分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缴付,随着经济发展,政府将适时调整资助金额。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制定。(四)规范特殊病种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1.救助病种。门诊救助病种包括:终末期肾病(采用门诊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方法治疗)、血友病(采取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采用门诊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治疗)、Ⅰ型糖尿病(门诊胰岛素治疗)、耐多药肺结核(门诊抗结核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药物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可以根据疾病谱的变化适时调整病种。 2.救助比例。门诊救助比例为年度限额内门诊医疗费用的10%。3.救助限额。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2.对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3.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方案。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一)科学界定救助对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是指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疾病。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为最高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最高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的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规范救助程序(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有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提供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及资助金额,直接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将资助参保参合资金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在每年12月31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全额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参合个人负担费用。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参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预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计算其个人负担费用。(二)住院救助程序。对需要住院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面程序进行审核和救助: 1.住院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到县(市、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已签订协议开展同步结算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说明身份,出示相应证件。接诊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一般是县级民政局)发出接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申请,请求核验救助对象身份信息。核验信息的方式有网上和纸质两种,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系统软件网上核验,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填写核验单的纸质方式进行核验。经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核验通过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救助对象按规定比例实施医疗救助。2.同步结算。核验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3.手工结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跨省、省辖市治疗,或在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应由患者家庭先行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基金审核支付后,再凭住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单据、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三)特殊病种门诊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患门诊救助病种范围内的疾病,在具备相应病种治疗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结算单、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二)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各地要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等文件要求,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逐步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拓展至困境儿童、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工作。省民政厅将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民政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三)加强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衔接。为了进一步降低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豫政办〔2016〕196号),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对困难群众实施精准扶贫,通过进一步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和不设封顶线对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倾斜。各地要落实好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大病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比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报销的比例,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实施救助。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经各种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采取分段定额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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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授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携带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审核责任:在受理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办理科室对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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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 |
3、录入责任:由相关单位进行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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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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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手工(零星)报销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三)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大病患者需求、筹资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要将对困难群众的倾斜照顾措施纳入大病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与承办机构签订合同,确保部署实施。(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合规医疗费用之外的自负费用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 …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各县(市、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三)资助参保参合。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目前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定额资助,其余部分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缴付,随着经济发展,政府将适时调整资助金额。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制定。(四)规范特殊病种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1.救助病种。门诊救助病种包括:终末期肾病(采用门诊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方法治疗)、血友病(采取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采用门诊酪氨酸激酶抑制剂治疗)、Ⅰ型糖尿病(门诊胰岛素治疗)、耐多药肺结核(门诊抗结核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药物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可以根据疾病谱的变化适时调整病种。 2.救助比例。门诊救助比例为年度限额内门诊医疗费用的10%。3.救助限额。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2.对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按年度救助限额内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3.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方案。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一)科学界定救助对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重特大疾病是指合规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疾病。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确定。(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为最高救助限额内不低于70%,最高救助限额为2万元。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的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规范救助程序(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有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提供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及资助金额,直接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在每年10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将资助参保参合资金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在每年12月31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全额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参合个人负担费用。对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参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预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计算其个人负担费用。(二)住院救助程序。对需要住院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面程序进行审核和救助: 1.住院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到县(市、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已签订协议开展同步结算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说明身份,出示相应证件。接诊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一般是县级民政局)发出接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申请,请求核验救助对象身份信息。核验信息的方式有网上和纸质两种,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系统软件网上核验,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地方可以通过填写核验单的纸质方式进行核验。经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核验通过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救助对象按规定比例实施医疗救助。2.同步结算。核验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3.手工结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跨省、省辖市治疗,或在没有实行同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应由患者家庭先行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基金审核支付后,再凭住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单据、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三)特殊病种门诊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患门诊救助病种范围内的疾病,在具备相应病种治疗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结算单、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五保证等材料到乡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审核通过后,乡级民政所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申请和有关资料,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二)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各地要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等文件要求,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逐步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拓展至困境儿童、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工作。省民政厅将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民政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三)加强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衔接。为了进一步降低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豫政办〔2016〕196号),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对困难群众实施精准扶贫,通过进一步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和不设封顶线对困难群众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倾斜。各地要落实好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大病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四)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比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分段报销的比例,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实施救助。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均计入救助基数。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困难群众经各种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采取分段定额救助,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五)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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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授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携带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审核责任:在受理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办理科室对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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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 |
3、录入责任:由相关单位进行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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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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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
其他职权 |
下放 |
1、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统战群团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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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 |
2.审查责任:按照《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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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 |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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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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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 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捐赠的数量、管理、使用与审批许可的范围、内容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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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果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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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劳动用工备案 |
1.《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规定: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二)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
其他职权 |
授权 |
受理 |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虽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自接收材料5日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高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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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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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依法作出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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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保存 |
整理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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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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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4年12月9日发布,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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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权 |
授权 |
受理 |
企业法人提交上述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原因退回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材料,不予备案提出意见退回材料,材料齐全进行备案登记。 |
高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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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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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依法作出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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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保存 |
整理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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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50 |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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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权 |
授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由参保人员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参保人员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审核 |
2、审核责任: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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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 |
3、录入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医疗审批信息按规定录入医保软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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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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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选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试行)》(豫人社医疗〔2016〕8 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省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与医药机构平等沟通、协商谈判,根据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医药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进行竞争,选择出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医药机构作为拟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 |
其他职权 |
授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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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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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 |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定点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对于未定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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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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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7条:第七条 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通过登录网站、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协办员或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乡镇(街道)事务所工作人员或村(居)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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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权 |
下放 |
初审 |
材料齐全送社区(村)社保专干初审;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参保规定的当场告知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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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 |
初审材料齐全,报送街道办社保所复审,并录入社保信息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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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 |
街道办将合规已办理资料送区社保管理中心备案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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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在缴费期间,参保人员跨省、市、县转移的,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居民身份证,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后的户口簿通过转入地线下服务渠道,填写“转入申请表”现场办理。第四十二条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应通过数据比对核实相关信息,并自收到转入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第四十三条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转移系统)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转出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业务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转移系统传送给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并按照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转入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通过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并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材料,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应及时联系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第四十五条转移过程中,参保人员可通过转入地的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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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权 |
下放 |
受理 |
参保人员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到转入地村民居委会提出城乡居民关系转移申请,填写《河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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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将《河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提交区社保管理中心,并向转出地开具《转移接收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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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转出地个人账户明细表后,方可办理手续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单位 |
54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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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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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核 |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第三条:“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需要南阳高新区落实的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宛政文[2021]16号文件精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核”事项通过下放赋权的方式,已赋权南阳高新区。” |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决定是否受理 (1)不属于受理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虽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自接收材料2日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高新区组织人社局社保(医保)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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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资料核查(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权的,告知陈述申辩权。有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或者申请听证、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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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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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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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