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南阳高新区财政金融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3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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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别 |
一、行政许可(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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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3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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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 |
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 |
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 |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 |
未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 |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3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处罚 |
行政处罚 |
14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处罚 |
行政处罚 |
16 |
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 |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 |
未按《企业财务通则》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 |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 |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 |
被监督的单位阻挠、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9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1 |
监督对象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 |
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3 |
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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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征收(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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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给付(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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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检查(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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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检查 |
行政检查 |
七、行政确认(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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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认定 |
行政确认 |
36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八、行政裁决(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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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奖励(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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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职权(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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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其他职权 |
38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职权 |
附件2: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权责清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 类别 |
赋权 方式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单位 |
1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下放 |
受理 |
公司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财政金融局金融办 |
审查 |
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进行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复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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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决定批准的,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于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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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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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
行政处罚 |
下放 |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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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外勤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移送此类问题的,检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此问题相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检查人员应依法检查,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复核 |
2.复核责任:对此问题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依据应用、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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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3.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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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4.决定责任: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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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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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6.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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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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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
行政处罚 |
下放 |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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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外勤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移送此类问题的,检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此问题相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检查人员应依法检查,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复核 |
2.复核责任:对此问题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依据应用、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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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3.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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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4.决定责任: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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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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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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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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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
行政处罚 |
下放 |
检查
|
1.检查责任:在外勤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移送此类问题的,检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此问题相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检查人员应依法检查,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复核 |
2.复核责任:对此问题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依据应用、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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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3.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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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4.决定责任: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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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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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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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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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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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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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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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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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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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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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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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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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授权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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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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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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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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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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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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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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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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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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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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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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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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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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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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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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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 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 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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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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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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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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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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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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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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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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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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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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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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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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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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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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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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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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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 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 机关要求修正的。” ” |
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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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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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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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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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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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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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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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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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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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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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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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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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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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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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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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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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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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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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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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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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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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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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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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
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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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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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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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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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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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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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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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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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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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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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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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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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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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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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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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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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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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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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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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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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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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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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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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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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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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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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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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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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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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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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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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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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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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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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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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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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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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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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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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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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检查 |
1.检查责任:在外勤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移送此类问题的,检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此问题相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检查人员应依法检查,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复核 |
2.复核责任:对此问题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依据应用、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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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3.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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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4.决定责任: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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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5.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到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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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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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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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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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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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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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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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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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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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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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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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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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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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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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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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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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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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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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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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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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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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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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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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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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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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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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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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 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 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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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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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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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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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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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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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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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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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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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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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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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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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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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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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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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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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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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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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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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按《企业财务通则》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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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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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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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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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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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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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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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 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 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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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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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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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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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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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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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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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 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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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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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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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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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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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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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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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被监督的单位阻挠、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处罚 |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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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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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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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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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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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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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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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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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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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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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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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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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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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8.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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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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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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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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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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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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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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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8.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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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监督对象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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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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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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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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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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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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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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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处罚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根据《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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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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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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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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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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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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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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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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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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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下放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财政金融局财政监督科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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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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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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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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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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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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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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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
行政检查 |
下放 |
检查准备 |
1.决定责任:根据工作部署,确定检查对象,科学制定检查方案。 |
财政金融局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科 |
送达 |
2.送达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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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实施 |
3.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对被监督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报告。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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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审理 |
4.复核责任: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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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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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将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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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监督 |
7.监督责任: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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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归档 |
8.归档责任:做好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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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认定 |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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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下放 |
受理 |
1.受理责任:对处理投诉、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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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2.审查责任: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是否符合中标、成交无效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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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中标、成交无效情形的,依法认定中标、成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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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
4.监管责任:监督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后政府采购项目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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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二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行政确认 |
下放 |
受理 |
1.受理责任:市地税所得税科、市国税所得税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二条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分别受理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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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2.审查责任:税政科(条法科)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有关规定,会同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和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科联合审查材料。 |
财政金融局金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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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决定责任:税政科(条法科)会同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公布经审查认定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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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税政科(条法科)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有关规定,做好后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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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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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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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第八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一) 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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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权 |
下放 |
申请 |
1.申请责任:金融类企业按规定申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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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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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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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 |
4.办理责任: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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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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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 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第三项 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 (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 职能转变 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
其他职权 |
下放 |
受理 |
公司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财政金融局金融办 |
审查 |
按照《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指引的通知》和《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退出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进行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复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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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决定批准的,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下达变更批复;对于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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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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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
依法对发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等报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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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决定批准的,由省政府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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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依法送达批复文件,并督促发起人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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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7-62378978 投诉机构: 南阳高新区纪工委 投诉电话:0377-62378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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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南阳高新区管委会809 |